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52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235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第一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甲○○」存款帳戶之存摺壹本及提款卡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受理(本院95年度易字第299號),惟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參以卷內現存證據,經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認本案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補充:被告甲○○係於民國94年4月初依自由時報上刊登之分類廣告「收郵銀存摺,0000000000」,撥打與自稱「 張志銘 」之成年男子(經被告指認照片後確認係「 劉金芳 」)聯絡,電話中約定以每租用15天為1期,1期租金新台幣(下同)3000元,到期後如須續租,則租金另付,被告甲○○即於95年4月14日前往第一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下簡稱:第一銀行)辦理開設活期儲蓄存款帳號第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並於同日在臺北市○○○路與保安街口,前將該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付予「張志銘」,並獲得3000元之租金,藉此幫助「張志銘」及其同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達到其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目的。
三、證據:㈠被告甲○○警詢及本院訊問時所為自白。
㈡被害人 朱木炎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為指述。
㈢被告甲○○開設之第一銀行新莊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000000000000之94年4月間交易明細、顧客資料查詢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朱木炎所有之第一銀金如意綜合管理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
四、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甲○○將所開設之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供予自稱「張志銘」之成年男子,供其及其同夥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以,本件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銀元)折算1日,被告亦當庭同意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檢察官求刑之範圍(見本院95年5月16日審理筆錄),本院審酌被告甲○○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其所為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影響社會、金融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前開求刑為適當,爰於檢察官求刑及被告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內,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而本院既依被告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以及檢察官所求處之刑度而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件判決均不得上訴。
五、「第一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甲○○」存款帳戶之存摺1本及提款卡1枚既僅出租而非賣斷,顯見仍屬被告所有,為供幫助他人行騙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無證據可證明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丁俊成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