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破字第18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理財不當,復未能量入為出,致四處向銀行借貸週轉,已使聲請人不堪負荷,每每只能清償最低應繳金額,至民國95年3月後,各債權人紛紛寄發存證信函或向法院請求聲請人清償債務,而聲請人原名下所有之車號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亦因無力清償已遭車輛貸款抵押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取回,另聲請人名下所有之不動產亦負有抵押權債務,債務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525萬元。聲請人本擬盡量努力工作賺錢以償還各債權人,然每月應償還各家銀行最低應繳金額已逾15萬元,聲請人每月薪資所得僅5萬元,負擔履行債務已不可能,如各債權人可免除利息或部分本金,同意聲請人再以餘額分期攤還,在數年後應可清償,但各債權人無法讓步,聲請人確已無清償能力,為此依破產法規定請求准予裁定宣告聲請人破產,俾早日清理債務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不能構成,即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亦有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可資參照。故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財團費用為: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財團債務為: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破產人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見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之規定),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故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如有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自應適用同法第6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現有財產僅有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里○○○街○○號地下三層、同街21號15樓之2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即同市○○段○○○○號土地之所有權或應有部分,與系爭車輛乙部,上開不動產業已設定最高限額300萬元之抵押權予玉山商業銀行,惟聲請人積欠17家銀行之信用卡或信用貸款或房屋貸款、汽車貸款,共525萬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登記謄本、債權人債權金額清冊各1件、建物登記謄本2件在卷可稽,雖堪信聲請人主張其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乙節為真實。惟聲請人自承系爭車輛已遭抵押權人和潤公司取回,且聲請人僅餘之上開不動產之價值顯然不足清償其積欠玉山商業銀行之抵押貸款,亦有上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查,足見聲請人之財產已不足清償有抵押權之玉山商業銀行。依破產法第108條規定,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是如宣告聲請人破產,玉山商業銀行及和潤公司仍得不依破產程序逕行對系爭不動產及車輛行使抵押權,則扣除系爭不動產及車輛後,聲請人並無可供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如予宣告破產,除無法支付破產管理人、監查人之報酬及破產程序所需之各項費用外,亦無餘額可清償聲請人對其他債權人之債務,要與破產制度之目的相違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宣告破產要無實益,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書記官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