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9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34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損壞他人鋁門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棒、斧頭刀各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93年11月18日下午6時30分許,夥同數名年籍不詳、18歲以上之男子共5名,前往甲○○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之住處,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二人分持不詳姓名共犯所有之鐵棒、斧頭刀砸毀甲○○所有之鋁門玻璃,而生損害於甲○○。嗣經甲○○之胞兄乙○○記下丙○○所騎乘、停放該處之機車車牌號碼後,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指訴、證人乙○○證述。
㈢現場照片6幀、估價單2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紙。
㈣鐵棒、斧頭刀各1把扣案可佐。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扣案之鐵棒、斧頭刀各1把,為共犯所有,用以犯本件毀損案件所用之物一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蘇昭蓉法官陳心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1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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