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8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即原名岳亭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00,000元,約定隨時還款。詎數年來屢次催討,均不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88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告所簽發之本票1紙為證,經核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尚欠本金700,000元未清償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回上開款項,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惟原告另請求自88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因上開借款,被告得隨時清償,此據原告陳明在卷,故應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而原告並未證明其於借款當日即請求被告清償,自難認被告於88年5月31日即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自88年5月31日起計算遲延利息,尚屬無據。惟依據前揭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還款,於起訴狀送達被告時,即生與催告同一之效力,故應認被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4月18日(即公示送達生效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據此,原告請求自96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分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600元,此有卷附之裁判費審核單及收據各1紙可稽,又原告聲請對被告公示送達支出登報費600元,亦有原告提出之廣告專用收據1紙附卷可按,故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8,200元。
茲審酌兩造勝敗比例,認應由被告負擔上開訴訟費用,爰依前揭規定,併依職權確定之,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謝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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