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44號聲請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但是否有必要情形,自應由法院依調查結果認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已提起異議之訴,而本件執行事件所查封聲請人之財產,經定於民國99年4月6日進行第一次拍賣,一旦拍定,勢難回復原狀,為此,願供擔保,請裁定在前開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暫時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已提起異議之訴乙節,固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補字第10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查明屬實。惟依聲請人起訴所提出之起訴狀內訴之聲明之記載,聲請人僅請求將前開執行事件超過新臺幣(下同)606萬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聲請人代理人亦到場陳稱略以:是請求撤銷超過
606萬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見本院99年4月1日訊問筆錄)。是則,縱認聲請人所提前開異議之訴獲得勝訴判決,聲請人亦僅得撤銷該超過606萬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而聲請人又未主張、證明其就該606萬元部分已為清償,是本件對於聲請人仍有應進行(就未超過606萬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存在,自無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況聲請人於前開異議之訴所主張之事由,或為為該事件執行名義之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或經核算後聲請人僅積欠相對人606萬元而非9,865,000元,或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對於聲請人已喪失追索權等,經核前開事由,或為執行名義是否已經成立(支付命令是否已經確定)而屬於執行異議之問題,或為執行名義成立前已經存在之事由,均難認為是該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聲請人據以提起異議之訴,似難認為有理由,基此,本件亦無裁定停止之必要。綜上,應認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書記官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