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62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九十九年度執聲付字第一五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確定,並已移付執行在案。
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在執行中行狀良善,業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日奉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一00年六月十七日,惟依刑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四0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一00年五月八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正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八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孫惠琳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