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13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6號、99年度毒偵字第1753號、99年度毒偵字第19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壹壹伍公克及含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1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83年5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假釋期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上開假釋經撤銷後,殘刑1年1月17日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86年10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2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另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假釋經撤銷後,殘刑1年4月11日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6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7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0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6年10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0月16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而撤銷假釋,原計殘刑2年1月8日,惟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92號裁定部分犯行予以減刑,且與不得減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而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10月8日,於98年7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分別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施用或持有方式、查獲時間及地點均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左營分局及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9頁、偵三卷第39頁、本院審訴1352號卷第59頁、第68頁、審訴1975號卷第22頁)。且經警3次採集其尿液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被告尿液均分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查獲煙毒麻醉藥品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3份可稽(見警一卷第7至9頁、警二卷第12至13頁、偵三卷第19、42頁)。爰審酌:(一)氣相層析質譜儀(
GC/MS)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示明確。(二)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毒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入人體,經新陳代謝作用又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型態排於尿液中,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者尿液中,可檢出 嗎啡陽 性反應,業經憲兵司令部80年5月7日以(80)鑑驗字第1746號函示明確。(三)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方式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從而,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後,結果均分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是依前開函示意旨,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7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0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6年10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0月16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應依法論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甚明,被告施用、持有上開毒品,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3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1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指98年11月15日、98年1月28日及99年2月8日施用海洛因前之持有行為)、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猶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並無堅定戒癮之意志,且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顯有可議之處,惟念其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及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持有毒品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以資警惕。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經送驗後,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檢驗後淨重0.115公克及內含與海洛因難以析離,應一併視為毒品之包裝袋1個)之事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3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偵三卷第43頁),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毒品之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預備供其施用海洛因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書記官黃勤涵附表:
┌─┬────┬────┬────────┬─────┬─────────┐│編│施用、持│施用、持│查獲時間、地點│所犯之罪│主文(含所處之刑及││號│有時間│有地點及│││應沒收或銷燬之物)││││方式││││├─┼────┼────┼────────┼─────┼─────────┤│1│於98年11│在其位於│98年11月16日下午│施用第一級│乙○○施用第一級毒│││月15日下│高雄市左│4時30分許,在高│毒品│品,累犯,處有期徒│││午某時許│營區榮成│雄市左營區榮成三││刑捌月。││││三街48號│街48號旁,因形跡││││││7樓之1│可疑為警查獲,經││││││住處內,│徵其同意採尿送驗││││││以將海洛│,結果呈嗎啡陽性││││││因摻入香│反應。││││││菸內,再│││││││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2│於98年11│在前揭住│於上揭時地經警查│施用第二級│乙○○施用第二級毒│││月15日下│處內,以│獲,且經採尿送驗│毒品│品,累犯,處有期徒│││午某時許│將甲基安│,結果呈甲基安非││刑肆月。│││(施用編│非他命置│他命陽性反應。│││││號1海洛│入玻璃球││││││因後不久│燒烤,待││││││)│產生煙霧│││││││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3│於99年1│在前揭住│99年1月29日上午│施用第一級│乙○○施用第一級毒│││月28日某│處,以前│8時30分許,在高│毒品│品,累犯,處有期徒│││時│揭編號1│雄市左營區榮成三││刑捌月。││││所示方式│街38號前,為警查││││││,施用第│獲其為列管毒品人││││││一級毒品│口,經徵其同意採││││││海洛因1│尿送驗,結果呈嗎││││││次。│啡陽性反應。│││├─┼────┼────┼────────┼─────┼─────────┤│4│於99年2│在前揭住│99年2月9日下午│施用第一級│乙○○施用第一級毒│││月8日晚│處,以將│3時許,在高雄縣│毒品│品,累犯,處有期徒│││間某時│海洛因置│鳳山市○○○路73││刑捌月,扣案之注射││││入針筒加│0巷6號( 龍成宮 ││針筒貳支均沒收。││││水稀釋後│廣場內),為警盤││││││,注射身│檢查獲,並當場扣││││││體之方式│得其所有預備供施││││││,施用第│用海洛因之注射針││││││一級毒品│筒2支,經得其同││││││海洛因1│意採集尿液送驗,││││││次。│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5│於99年2│在高雄市│於上揭編號4時地│持有第一級│乙○○持有第一級毒│││月9日下│前鎮區一│經警查獲時,並當│毒品│品,累犯,處有期徒│││午2時20│心路與瑞│場扣得未及施用之││刑參月,扣案之海洛│││分許│隆路附近│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壹包(檢驗後淨重││││之巷子內│1包(檢驗後淨重││零點壹壹伍公克及含││││,以新臺│0.115公克及內含││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幣(下同│與海洛因難以析離││),沒收銷燬之。││││)1,000│,應一併視為毒品││││││元之價格│之包裝袋1個)。││││││,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達」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予以│││││││持有。││││└─┴────┴────┴────────┴─────┴─────────┘附錄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