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1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之前案紀錄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97年4月12日執行完畢」更正為「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嗣與毒品案件所處之刑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於97年1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將第6、7行「98年7月15日11時13分許前96小時內,在花蓮縣某地,分別」,依檢察官當庭所述,更正為「98年7月14日晚間10時許,在花蓮縣壽豐鄉 吳全 129之12號住處,混合」,另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更正為「被告所犯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有上述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無業男子,自84年間起即有麻藥前科,施用毒品紀錄,於89年間業經兩次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又因施用毒品行為,於90年間經裁定受強制戒治並經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之後屢因施用毒品行為,經93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由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7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9月、8月)、經95年度訴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6年度易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次又混合施用兩種毒品,足見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知警惕,及施用毒品主要戕害己身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非鉅,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刑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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