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80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1號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謂:被告因另案施用毒品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訴字第335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尚未確定,則本件檢察官於該案未確定前,即撤銷本案原緩起訴處分而提起公訴,並經原審判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並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顯有違程序正義云云。惟查被告另案施用毒品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訴字第335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本院駁回其上訴並已確定在案,有本院98上訴字第637號判決書乙份在卷可稽,茲審查本件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有何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之指摘,自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核之上揭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及第372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忠文法官蕭錦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雅菁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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