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易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內關於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號應更正為「99年度偵字第1503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內關於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號,原先記載為99年度偵字第4718號,顯係誤載,應更正為「99年度偵字第1503號」。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容辰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