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戊○○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無辨識能力重度智障之丁○○○,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向附表一所示之通訊行店員佯以丁○○○係其員工,欲幫丁○○○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供聯絡工作使用,使附表一所示之電信公司陷於錯誤,發給丁○○○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
M卡後,旋由戊○○取走。嗣丁○○○之妹乙○○接獲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開通通知單發覺有異,攜同丁○○○向通訊行業者查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1行動電話SIM卡部分,其係帶丁○○○及丙○○至通訊行門口,由丙○○及丁○○○自行至通訊行辦理行動電話,其僅在外等候,並未取走SIM卡;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部分,其係幫丁○○○之夫丙○○介紹工作,因需行動電話聯絡工作,所以才會帶丁○○○申辦行動電話,其並未取走SI
M卡 云云 。經查:
(一)丁○○○係重度智障之人,且不識字;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確係以丁○○○之名義申辦;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攜同丁○○○至通訊行申辦等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二第38頁至第39頁),核與丁○○○、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3頁至第
5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64頁至第65頁、第70頁),復有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中華民國殘障手冊、遠傳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在卷可參(偵卷第13頁、第21頁、第76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附表一編號1之行動電話門號係其帶丙○○及丁○○○至通訊行門口,由丙○○及丁○○○自行進入通訊行內申辦云云(本院卷三第27頁),惟觀之遠傳電信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偵卷第76頁)之帳單投寄地址欄記載之地址「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係被告於案發時之戶籍地(見偵卷第28頁),若該門號係丙○○與丁○○○自行進入通訊行申辦,而被告僅在通訊行外等候,則該門號之帳單投寄地址為何記載被告之戶籍地;又觀之該申請書上有加值國際漫遊服務,若該門號係丁○○○申請供丙○○擔任清潔工使用,則依丙○○之工作性質,何需加值國際漫遊服務,顯與常情相違。另觀之該申請書之申請人欄簽有「丁○○○」等字,惟丁○○○係重度智障之人士,並不識字,如何可自行於申辦人欄簽名,故該簽名自非丁○○○所簽。再者,以肉眼比對上開申請書「丁○○○」之簽名與本院於審判中命被告當庭書寫「丁○○○」之字樣3次(本院卷三第41頁),認上開申請書上「丁○○○」簽名筆跡之運筆、勾勒、神韻、字型、文字型態及佈局等文字特徵,核與被告當庭書寫「丁○○○」之筆跡相同,足見應係由被告在上開申請書上簽署丁○○○之姓名,持以向遠傳電信申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門號之SIM卡,而非丁○○○本人所申辦。故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部分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於偵訊時先供稱:其曾帶丁○○○至楠梓區火車站前之中華電信門市辦理行動電話門號,其自稱係丁○○○之表弟云云(偵卷第70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係要幫被害人介紹工作云云(本院卷三第3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係要幫丙○○介紹工作,該工作需要行動電話聯絡,所以才帶丁○○○申辦行動電話云云(本院卷三第37頁至第38頁),則被告前開供詞反覆,前後矛盾,是否真實,已非無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附表一編號2之行動電話門號,係其帶丁○○○至中華電信楠梓區營業處申辦等語(本院卷三第27頁),可知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時被告在場,而觀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偵卷第14頁)之帳單通知地址欄記載之地址「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係被告於案發時之戶籍地(見偵卷第28頁),若被告僅單純因介紹丙○○從事清潔工之工作,而該工作需具備行動電話聯絡,故由被告帶丁○○○申辦行動電話供丙○○使用,則該門號之帳單通知地址為何記載被告之戶籍地;又若丙○○因工作需要,需申辦行動電話聯絡,按理應係丙○○以自己名義親自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為何大費周章由重度智障之丁○○○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再交由丙○○使用;再者,若被告係單純介紹丙○○工作,則該工作是否需行動電話聯絡,應等丙○○開始工作後,由公司要求丙○○申辦,豈會在丙○○還不確定是否錄取工作前,由被告帶丁○○○申辦,顯與常情不符。又被告於97年3月5日已帶丁○○○申辦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若申辦門號單純係為供丙○○工作使用,則已有前開門號即可,又何需再申辦該門號,亦與常情相違。可知該行動電話門號應係被告利用丁○○○之名義申辦,並於申辦完成後將SIM卡取走,故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部分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並非自丁○○○處取得丁○○○前已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而係攜同丁○○○至通訊行,假借被害人之名義申請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1條之乘機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丁○○○名義向附表一所示之電信業者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係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為一己之私利,利用重度智障丁○○○之名義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而使如附表一所示之電信業者陷於錯誤,而發給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SIM卡,對上開電信業者之財產危害重大,且犯後飾詞狡辯,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故意,帶同無辨識能力罹重度智障之丁○○○,於附表二(其中編號2、3之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如前,故此處僅指通話費用部分)所示之時、地,辦理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將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取走或轉賣他人。被告及使用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人,並無意支付通信費用,仍使用該門號晶片撥打行動電話,而通信費用則歸由丁○○○承擔,取得免付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1條之乘機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1條之乘機詐欺取財罪,係以證人丁○○○、乙○○、丙○○、甲○○之證述、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之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其係帶丁○○○及丙○○至通訊行門口,由丙○○及丁○○○自行至通訊行辦理行動電話,其僅在外等候,並未取走SIM卡等語。經查:
(一)附表二編號1、4所示部分: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附表二編號4之門號係其帶丁○○○去申辦等語(本院卷三第27頁)。又證人即承辦附表二編號4門號之承辦人員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3月14日其在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榮總門市任職,被告曾帶丁○○○至門市,表示丁○○○係其員工,要申辦零元手機搭配門號之專案,其觀察丁○○○不像有付款能力之人,故婉拒讓丁○○○辦理,被告及丁○○○便離開門市,約10分鐘後,被告又帶丁○○○進來門市,表示丁○○○係其雇用之清潔工,必須有行動電話供聯絡,故只要辦理門號即可手機其會自己想辦法,所以只辦了預付卡,預付卡與易付卡僅名稱不同但性質相同,必須儲值後才能撥打電話,如果未儲值,僅能接聽電話無法撥打電話,但有6個月之期限,惟若儲值後該6個月之期限會重新計算,當天係以丁○○○之名義辦理預付卡,但辦理預付卡之費用係由被告支付等語明確(偵卷第134頁至第135頁;本院卷三第25頁至第26頁),可知附表二編號4之預付卡係被告以丁○○○之名義申辦,但該預付卡應係被告取走,否則被告何需幫丁○○○支付預付卡之費用。
2.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附表二編號1之易付卡係其帶丙○○及丁○○○至通訊行門口,由丙○○及丁○○○自行進入通訊行內申辦云云(本院卷三第27頁),惟丁○○○係重度智障人士,不可能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業如前述,而證人乙○○於偵訊時證稱:丙○○有些智障,且不識字等語綦詳(偵卷第34頁),可知丙○○應無法自行帶丁○○○申辦易付卡。故附表二編號1之易付卡應係被告帶丁○○○至門市申辦並支付價金。
3.惟易付卡或預付卡,均以儲值費用計算通訊費用,苟無儲值,於儲值期限內,雖可接聽電話,但無法繼續主動撥打通訊,自亦無通訊費用產生,且上開易付卡或預付卡之費用亦係由被告支付,且亦無被告以前揭易付卡或預付卡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之證據,故附表二編號1、4之電信業者及丁○○○並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害。因被告係自行付費始得以繼續使用該電信設備通信,自難認其有何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或有獲取不法之利益,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尚不能證明,此部分如認為有罪亦與前開論罪部分分論並罰,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一罪之關係,故應為無罪之諭知。
(二)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部分: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係於97年2月29日以丁○○○之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換號而來;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係於97年3月7日以丁○○○之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換號而來等情,有臺灣大哥大公司97年10月7日法大字第097101638號函附卷足憑(偵卷第93頁),並非如檢察官起訴意旨所載係被告於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時間、地點所另行申辦,故檢察官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於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時、地另行以丁○○○之名義申辦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門號,並獲取免付費用之不法利益。從而,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尚不能證明,此部分如認為有罪亦與前開論罪部分分論並罰,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一罪之關係,故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費用部分: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門號SIM卡(即附表一所示之門號)係被告所詐欺取得乙情,業如前述(見前開有罪部分),故此部分僅就前揭門號所生之通訊費用論述,合先敘明。檢察官雖起訴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通訊費用係被告或使用該門號之人所撥打,惟遍觀全卷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上開門號之費用何者為被告所撥打。從而,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尚不能證明,此部分如認為有罪亦與前開論罪部分分論併罰,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一罪之關係,故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謝枚霏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表一:
┌──┬──────┬───────┬───────┐│編號│時間(民國)│地點│申辦行動電話門│││││號││││││├──┼──────┼───────┼───────┤│1│97年3月5日│高雄市東成通訊│遠傳電信││││有限公司│0000000000│├──┼──────┼───────┼───────┤│2│97年3月7日│中華電信高雄市│中華電信││││楠梓區營業處│0000000000│└──┴──────┴───────┴───────┘附表二:
┌──┬──────┬───────┬───────┬───────┐│編號│時間│地點│申辦行動電話門│歸由 孫穎鳳 負擔│││││號│電信費用金額││││││新臺幣(下同)│├──┼──────┼───────┼───────┼───────┤│1│97年3月1日│臺灣大哥大股份│0000000000│易付卡│││(起訴書誤載│有限公司(下稱│││││為97年3月2│臺灣大哥大公司│││││日)│)高雄市三民建││││││工特約服務中心│││├──┼──────┼───────┼───────┼───────┤│2│97年3月5日│高雄市東成通訊│0000000000│1萬4,691元││││有限公司│││├──┼──────┼───────┼───────┼───────┤│3│97年3月7日│中華電信高雄市│0000000000│937元││││楠梓區營業處│││├──┼──────┼───────┼───────┼───────┤│4│97年3月14日│臺灣大哥大公司│0000000000│預付卡││││高雄市榮總營業││││││處│││├──┼──────┼───────┼───────┼───────┤│5│97年3月15日│臺灣大哥大公司│0000000000│3,795元││││左營自由營業處│││├──┼──────┼───────┼───────┼───────┤│6│97年3月17日│高雄市○○○路│0000000000│2,648元││││243之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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