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原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健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77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原簡字第1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健龍於民國111年9月8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號6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此,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如係「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始應依法追訴、處罰,如係「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不論中間是否曾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罪刑,仍應再次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否則即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78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2年5月13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本件被告係於111年9月8日某時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離前述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3年,依前揭說明,此次施用毒品應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始為適法。故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一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