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9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9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羿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係對未確定之判決請求上級法院為司法救濟之不服聲明方法,與對已確定判決為「再審」、「非常上訴」之非常救濟手段迥然有別,故判決已確定者,即無適用通常上訴程序救濟之餘地。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82號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宣示判決後,於112年5月23日依法囑託法務部○○○○○○○○長官送達判決正本予彼時在該看守所羈押之被告即上訴人陳羿伸,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未聲明不服,嗣於112年6月13日確定在案,再經本院於112年6月19日送執行,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21日執行分案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茲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遲於112年6月27日始具狀對之聲明不服乙情,有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乃係對已確定之判決提起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虹翔
法官張敏玲法官陳冠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