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崑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1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24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崑達(下簡稱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7月22日以10
0年度簡字第615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此部分聲請書漏未記載),並於100年8月1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1年4月15日復故意犯公共危險案件,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1年6月8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1年7月9日確定在案,經核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罪,顯然緩刑對其難收矯治之效,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考其立法意旨係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定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林崑達前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於100年7月22日以100年度簡字第615號(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於100年8月15日確定。惟嗣於緩刑期內即101年4月15日,故意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1年6月8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103號(下稱後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1年7月9日確定,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足堪認定。惟依前開規定說明,可知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原則上不得撤銷緩刑,僅於例外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時,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限,始得依前開規定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
㈡第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際,固提出上揭2案之刑
事判決,並記載緩刑對受刑人難收矯治之效果等文字,惟並未於聲請書內說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並提出相關事證以證之。且受刑人前案偽造文書之犯行,係受刑人為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號昶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之業務員,從事該公司外籍看護工之人力仲介業務,於98年間受僱於不知情之 盧瓊慧 等人委託申請外籍看護工,受刑人竟與其該公司之負責人 吳清欽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被看護者未取得醫院醫生之診斷證明書,由吳清欽偽造靜和醫院「 林典庸 」醫生等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並將該偽造之診斷證明書交付予受刑人持之行使等犯罪事實,有前案之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憑。而受刑人前揭緩刑期內所為之後案之犯罪行為則係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而受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後案與前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且受刑人於前案確定後於100年10月28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其遵期繳付之舉,顯見有悔意之意,且後案亦經法院斟酌情節後宣告有期徒刑4月之刑罰,已懲儆之。又受刑人經前揭緩刑宣告後,僅於緩刑期內再犯後案之公共危險罪,其間被告尚無其他犯罪情形,亦有上開2案刑事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依卷內資料所示,本件尚無積極事證足認受刑人有何前揭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