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7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0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于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3年度執他字第5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二顆(驗後餘重零點伍貳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于柔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案件,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729號案件起訴,因與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1號被告被訴混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有吸收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89號判決免訴確定。然扣案之第二級MDMA2顆係違禁物,且未經諭知沒收銷燬,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89號為免訴判決確定等情,有卷附之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又被告於103年2月11日下午5時54分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2顆(驗餘後淨重共計0.5247公克),經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3月4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一紙附卷可稽,則該2顆MDMA自屬違禁物。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即與首揭法條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冠辰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