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84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正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正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正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27日凌晨5時1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巷○○號地下室停車場,徒手竊取 李清龍 所有、放置於停車場內之釣魚用捲線器3組。嗣因李清龍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地下室及沿路監視器畫面、蔡正文行竊時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籍資料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蔡正文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清龍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畫面及贓證物照片16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正途謀求生計,反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另衡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無業,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簡易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竹君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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