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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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01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冠傑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年5月1日104年度簡字第78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506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冠傑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冠傑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21號審理,於民國104年3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本院刑事第10法庭進行公開審理程序,並由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詎黃冠傑明知吳坤城係依據法令執行公訴蒞庭職務之公務員,因不滿吳坤城當庭請求重新勘驗監視器光碟,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你這個垃圾」等語辱罵吳坤城(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嗣經吳坤城檢察官命警以現行犯加以逮捕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證據資料,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21號案件104年3月17日上午10時之審判筆錄及光碟各1份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無視法庭秩序,以言詞辱罵蒞庭檢察官,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學歷、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係得以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原審既認被告家境勉持,意謂被告經濟狀況非佳,卻未敘明何以不宜以1千元折算1日,逕諭知以較高之2千元作為折算標準,即有未恰,被告以其無力負擔易科罰金之金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能理解公訴檢察官聲請重新勘驗監視器光碟,乃其職權之正當行使,僅因自認受到二度傷害,未能克制情緒,竟當庭出言辱罵檢察官,欠缺理性,行為至屬不當,惟念其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於本院自述之工作收入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燕璘
法官蕭雅毓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慧嵐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