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政忠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37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政忠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6月18日南市0000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政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在肇事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104年度相字第130號卷第15頁),被告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並考量被告之職業為計程車司機、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被告為前開車禍事故發生之次因、被害人為前開車禍事故發生之主因、前開車禍事故肇致被害人死亡而無法回復之結果,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就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與被害人家屬於臺南市南區調解委員會達成民事調解,取得被害人原諒並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155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險),有臺南市○區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顯見其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又其因本件犯行業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已見前述,被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亦獲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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