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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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15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宏原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七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宏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榔頭壹支沒收;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上開公然侮辱罪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宏原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個別,且行為有異,應與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所載);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雙方相處並不和睦,被告以榔頭毀損告訴人物品之犯罪手段、動機,毀損之財物價值;又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上開字眼辱罵告訴人,無視告訴人之名譽權,被告其行為實屬不當;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否認犯行,未得告訴人之宥恕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就公然侮辱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榔頭一支,係被告於一0三年七月十日晚間帶往頂樓使用,而被告於檢查事務官詢問時坦承該榔頭為其所有,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毀損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國華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