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34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重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四年度偵字第八五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重賢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一列至第三列「呂重賢曾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一0一年五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應補充為「呂重賢曾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三八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同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確定,上開二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七年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後假釋因故遭撤銷,上開二案於九十六年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月確定,減刑後尚須執行殘刑五年十月一日,於一0一年五月十一日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現場照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扣押筆錄」;另「
現場照片八張」應更正為「監視器翻拍照片四張、扣案物照片四張」。
二、核被告呂重賢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前述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生活狀況(依調查筆錄之記載);僅因友人欠缺安全帽使用,即隨意徒手竊取他人安全帽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竊手段,及其竊取之財物價值約一千二百元,犯後自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國華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