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637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0月20日下午2時起,在彰化縣○○鄉○○村○○街聖賢宮與朋友共飲啤酒及燒酒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竟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明知服用酒類達法定標準,不得駕駛交通工具,猶貿然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上開處所,○○○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返回彰化縣彰化市○○路○○○巷○○弄○號住處,行經彰化縣○○鄉○○村○○街百姓公廟前,因不勝酒力,無法操控上開車輛,而駛入對向車道,致與沿溪埔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由 陳碧樺 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陳碧樺並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明知撞擊前方為騎乘機車之人,並能預見該駕駛者遭其撞擊後,必受有一定程度之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加以察看照護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理,亦未協助將陳碧樺送醫急救或向警察機關報告處理,隨即駕車離開肇事現場。嗣經警方於同日晚上7時許,在溪埔街17
0號前處發現甲○○停車於路旁,經盤查並對甲○○進行酒精測試,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碧樺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彰化分局彰化分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見警詢卷第7、10至23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2條、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行為人之駕車肇事致人死傷雖非出於故意,但仍須知悉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猶故為逃逸,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179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明知其所撞擊者,為對向行駛騎乘機車之人,其由左前方撞擊被害人車輛之左側之衝撞力道,致使自己所駕駛NA-8927號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輪破損,被害人機車左後車燈破碎、車身受損,足認被告當時駕駛上開車輛車速非慢、撞擊力道非小,其對於所撞擊之車輛駕駛,顯然因此撞擊致受有一定程度之傷害等情,客觀上實難諉為不知,被告竟然未予停車救護,減少被害人傷害之擴大,隨即駕車逃逸,自具有故意,至為灼然。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醉酒駕車,經本院於91年9月9日,以91年度彰交簡字第284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竟仍再次酒後駕車,足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其違反交通規則於先,致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復未能提供傷者救助於後,猶然駕車離去,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與漠視道路使用人安全,惡性非輕,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與被害人就過失傷害部分,業已達成和解,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均有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97刑調字第342號調解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9637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堪認其犯罪所生之損害輕微,且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爰給予自新之機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書記官陳佳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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