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0三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十一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況彰化縣○○鎮○○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博愛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開義務,而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博愛街由南往北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隨時採取停車之準備,而貿然通過,致甲○○發現時已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頭撞擊乙○○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左側車身,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合併後脛動脈斷裂、小腿腔室壓力過大症候群等傷害。而甲○○於肇事後立即委由他人通知救護車到場將乙○○送醫,並留於現場待警方到場處理,且於警方處理時表明其為肇事者,於偵辦犯罪之警員尚未發覺犯罪人前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即明。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其他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案卷證所涵括其餘非供述證據,經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其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乙紙、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十幀等在卷可資佐證。且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合併後脛動脈斷裂、小腿腔室壓力過大症候群等傷害,亦有員榮綜合醫院出具之彰衛院字第三0號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按。
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駕照,對上開規則應知之甚詳,且有遵守之義務。又查肇事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憑,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仍疏於注意上開規定,未予停讓,貿然通過無號誌交岔路口,而撞擊亦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有過失甚明。況本件經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委員會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彰鑑字第0九八五六000六四號函送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參偵查卷第四頁至第六頁),雖告訴人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然仍無礙於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再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0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自首,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該紀錄表附卷可憑。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觀之,被告顯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於肇事後即呼叫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被告肇事後自首、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