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85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明坤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465號),本院受理後(101年度審易字第133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明坤傷害他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游明坤於本院民國101年7月10日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游明坤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係被害人 郭鴻儀 之夫,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其所為傷害犯行構成該條例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郭鴻儀係夫妻關係,不知尊重彼此互敬互愛,僅因細故即對被害人實施傷害暴行,出手毆打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因此受有雙上肢酸痛、左大腿瘀青及紅腫等傷害,又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之原諒,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