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66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0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進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所載「經士林地院以10
0年度湖簡字第3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文字,應補充為「經士林地院以100年度湖簡字第3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二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罪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P0000000)」等文字,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P0000000)」。
㈡犯罪事實部分:林進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民國101年4月1日、2日間某時許,在新北市○○○路旁,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㈢被告林進南於本院101年9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就
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進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而記取教訓,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上開毒品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業已丟棄,衡情應已滅失,並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