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874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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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87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易字第38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顥嚴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49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由法官依法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上午10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秋月書記官江婉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顥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顥嚴前 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5月27日以97年毒聲字第4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8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99年8月25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4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0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6月15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0年7月25日確定,於100年9月19日入監,至101年1月18日始縮刑期滿(本件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戒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6月4日2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131之14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後燒烤成煙霧後吸食的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6月5日1時4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巷與仁堤路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江婉君法官陳秋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