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2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5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妙玲
蘇銀粉上列被告等因藏匿人犯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妙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蘇銀粉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7行所載「凌晨1時17分」,應更正記載為「凌晨1時14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莊妙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莊妙玲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公布修正,並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惟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另該條增列第二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
(二)核被告蘇銀粉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又被告蘇銀粉係犯人即被告莊妙玲之母,業據被告二人 陳明 在卷,並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其為圖利其女莊妙玲而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罪,應依同法第167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莊妙玲前於100年2月8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蘇銀粉前有賭博等前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蘇銀粉固係為迴護女兒即被告莊妙玲而為頂替犯行,犯罪動機容存有情感因素,然仍嚴重影響國家偵查及審判權之正確行使,應予非難;被告莊妙玲已有相同之刑事前案紀錄,卻不知戒慎恐懼,猶再度酒醉駕車並發生車禍肇事致人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再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且酒測值達每公升0.52毫克,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兼衡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16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岱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496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