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34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丁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0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丁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陳丁煌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4月30日至5月1日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101年4月30日至5月1日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證據部分:證據編號1名稱應更正為「被告陳丁煌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被告陳丁煌於本院民國101年9月3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丁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各1次,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目前在紙器公司擔任廠長,家有母親及子女賴其扶養,因罹患疾病領有全國醫療服務證明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注射針筒並未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已交回衛生所,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自無從諭知沒收;至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鋁箔紙未經扣案,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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