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86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益來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
276及第28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益來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犯罪事實關於鄭益來構成累犯之前科補充為:鄭益來前因強制性交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43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9年,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於民國88年5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另犯他案,經撤銷假釋,應執殘刑1年11月27日;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士簡字第658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092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9年、強制治療3年確定;上述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9年5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本案構成累犯)。
二、核被告鄭益來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2次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有如上開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分別因前消費帳款與店家發生爭執及戶籍借放問題與被害人 陳武坪 發生口角,竟持客觀上足以對人構成威脅之鐵撬及菜刀傷害被害人,幸未釀成被害人等重大傷害,所為固屬可訾,惟念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 沈銘聰 達成立調解(見本院卷附之調解筆錄),然因工作不穩定,而未能如期完成賠償,並參酌被害人等之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傷害被害人之鐵撬1支及菜刀1把,屬得沒收之物,因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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