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280號原告 王柄川 被告 李苡婕 (原名: 李仁儀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暨自民國96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5月8日當庭變更利息起算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卷第43頁)。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為朋友,因而結識其所任職之金禾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金禾公司)負責人 劉佩宜 ,因金禾公司接獲訂單需要資金,劉佩宜欲向伊借款集資,惟伊與劉佩宜不熟識,遂要求由家境富裕之被告擔任保證人,被告為此簽訂切結書與伊成立保證契約,伊於96年3月15日與劉佩宜成立借貸契約,並交付借款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清償期於96年6月16日屆至。另劉佩宜之夫即訴外人 劉邦杰 亦欲向伊借貸,前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2樓之8房地乙戶(下稱系爭房地)作為抵押,自96年3月起至96年9月止陸續借款1,100萬元,並交付本票數紙以供擔保,迄至金禾公司周轉不靈發生跳票,系爭房地經鑑定價格為
780萬元,渠等爰於96年9月27日將系爭房地過戶予伊作為清償。惟劉佩宜就系爭借款從未清償任何本息,經伊口頭催討多年未獲置理,並於102年6月6日以存證信函追討未果,嗣後獲知劉佩宜負債累累,名下並無其他財產,且無工作及財產收入,已無對其起訴求償之必要,爰依保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劉佩宜為金禾公司負責人,訴外人 王柄富 為金禾公司股東兼原告之弟,伊因受雇於金禾公司而受劉佩宜之指示,先於94年間擔任金禾公司向華南商業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於96年間擔任本件劉佩宜借款之保證人,原告固持有伊簽具之切結書,惟伊否認原告前曾交付系爭借款予劉佩宜,原告與劉佩宜間借貸契約即因欠缺構成要件而不成立,兩造間之保證契約既係從契約,即因主契約尚未成立而不存在。原告屆期未獲受償,然於96年9月間受讓劉佩宜夫婦所有系爭房地,劉佩宜雖到庭證述係基於另一債權債務關係而為轉讓,惟系爭借款既未受償半分本利,原告又非顯有資力之人,逕與劉佩宜或其夫締結另一借貸契約,實與常情有違,系爭房地應係清償系爭借款,兩造間保證契約縱使存在,亦因主契約消滅而失所附麗,又系爭房地若非抵償系爭借款,原告既然於系爭借款屆至後同意劉佩宜延期清償,而未徵得伊之同意,依法不再擔負保證責任。本件保證契約僅屬一般保證,原告迄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伊自得依民法第745條為先訴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持有被告簽具之切結書,內文記載:「本人李仁儀小姐願意為劉佩宜小姐做為擔保人,如劉佩宜小姐違約,本人願意替他償還向 王炳川 先生借貸新臺幣貳佰萬元整。」等語,此有切結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卷第5頁)
㈡、座落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2樓之8房地乙戶,係於96年9月27日以買賣為由,登記至原告名下,此有土地暨建物謄本影本在卷可考。(見卷第56、57頁)
四、本件爭執之要點:
㈠、本件主契約即借貸契約是否存在?
㈡、被告行使先訴抗辯,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主契約即借貸契約是否存在?
1、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自明。有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272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就借貸契約主張借款業已交付,雖舉借款人即證人劉佩宜到庭結證,惟由其證述:「(問:之前是否與原告有借貸關係,借貸內容為何?)96年開始跟原告借錢並且認識,借了200萬元,200萬元是96年初借的,有寫借據,借據在王先生手上。」、「(問:96年借錢的時候有沒有說什麼時候要還?)一次借200萬元,王先生是現金給我,交付的時候只有我跟王先生在場,說要半年後還,在王先生四維路那邊交錢的。」、「(問:200萬元如何計算利息?)4萬元一個月,我從來都沒有給過利息。」、「(問:請問證人的借據是什麼時候寫的?)96年初,要拿錢的前一天,拿現金跟寫借據不是同時。」、「(問:你是先交借據給原告第二天再拿現金?)是。」、「(問:你寫借據的時候被告是否在場?)是,但我拿現金的時候被告不在場。」、「(問:你既然沒有拿到現金,為何要先交借據給原告?)借錢不是都是先寫借據才拿錢,我的方式都是先寫借據在拿錢,借錢的方式都是這樣子。」等語(見卷第49頁反面至50頁反面),茲就證人所述借貸情形觀之,劉佩宜與原告均承互不熟識,惟於斯時借方先行出具借據給貸方,貸方卻於隔日才交付現金,且付款當時未有任何資料可供為憑,系爭借貸迄今借方未曾繳付任何利息等情,均顯與常情不符, 衡盱 原告到庭自承其曾從事木工裝潢,現受僱當舖,出生年籍為68,斯時年僅28歲,是否確有200萬元可供交付,尚非無疑,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95年度起之財產明細,亦見原告之經濟能力僅屬小康並非雄厚,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卷第62至73頁),原告雖稱其資金源自母親(見卷第53頁反面至54頁),惟經本院命渠提出金錢流向證明,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復未釋明補充資金來源,上開舉證稍嫌薄弱,審以原告自承從事當舖行業,應當熟稔融資、放貸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對系爭借款迄今未起訴請求,未收受分文利息,其以上開主張情節進行放貸,顯已悖離經驗法則,復以劉佩宜身負主債務人之地位,惟未經原告起訴即非受本件判決之被告,所為證詞復有得受利益之嫌,則其究否出於真實而為陳述實難加以勘定,本院自難僅憑前揭證人之證詞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條文說明,原告主張前有200萬元金錢交付乙節,尚乏依據,核無足採,則被告抗辯其所保證之主債務並不存在,應屬可採。
㈡、被告行使先訴抗辯,是否有據?
1、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保證債務非因主債務人絕無資力償還或償還不足時,債權人不得逕向保證債務人請求代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93號判例要旨參照。未據債權人證明其已就主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於法自許保證人提出先訴抗辯。有最高法院20年上第1200號判例要旨參照。
2、經查:據前述證人劉佩宜到庭證述:「(問:你跟原告從96年借款200萬元迄今,是否有償還相當金額或給付利息?)沒有,也沒有給過一次利息。」、「(問:原告是否有向你要過?)有,口頭上跟打電話或是見面都有跟我要。」、「(問:原告是否有起訴向你請求這筆200萬元?)沒有。」等語(見卷第51頁),此有102年5月27日言詞辯論在卷可稽,且為原告到庭所不爭執,可知原告迄今未對主債務人提起民事訴訟,原告對此辯稱主債務人早已無力清償,並提出劉佩宜96年度至100年度財產清單,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5紙在卷可參(見卷第20至24頁),復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為憑,惟原告就劉佩宜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與劉佩宜依其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名下現無財產,兩者意義不同,本院難以前述所得資料清單之內容逕認對其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又存證信函寄發日期為102年6月6日,顯係本件訴訟期間所為,此有五股褒仔寮存證號碼75號影本在卷足憑(見卷第86頁),且存證信函屬私文書並無發動強制執行程序之法律效果,原告迄今未對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原因不明,惟與被告之抗辯相符。原告既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則被告抗辯原告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得對原告行使先訴抗辯權,與前開條文所示要件核無不合。揆諸上開條文意旨,被告縱對原告負擔保證債務,其就系爭借款債務行使先訴抗辯拒絕給付,於法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2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書記官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