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07號上訴人 陳淑珠 被上訴人 游寀 籈
張沅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游寀籈 自民國93年6月17日起陸續向伊借款共76萬8,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嗣游寀籈於101年10月29日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自101年11月5日起於每月5日還款2萬元,其女兒即被上訴人張沅築亦於系爭同意書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詎游寀籈還款2萬8,000元後,即未依約還款等情,爰依系爭同意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76萬8,000元及自9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6萬8,000元,及自10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減縮利息自上開期日起算)。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1年10月29日與訴外人 袁大偉 冒充快遞人員誘使在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家中之游寀籈開門後進入屋內談判,上訴人與袁大偉態度強硬要求游寀籈須於系爭同意書簽名同意還錢,嗣張沅築返家後,其2人即要求張沅築在系爭同意書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表示游寀籈已遭法院通緝,如簽下系爭同意書,即撤銷對游寀籈之刑事告訴,如不簽名即不離開,且將至張沅築在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上班處所騷擾,於張沅築表示須給時間尋求法律諮詢再決定是否簽名時,其2人即大肆咆哮,伊等不得已才在系爭同意書簽名,惟事後於原審審理時始知上訴人並未對游寀籈提出刑事告訴,是伊等係在上訴人與袁大偉詐欺、脅迫下簽立系爭同意書,伊等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為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同意書已無效,上訴人不得據此請求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於94年6月8日以游寀籈積欠76萬8,000元票款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申請支付命令,經臺中地院於94年6月15日以94年度促字第28301號核發支付命令,於94年8月26日確定,嗣101年10月29日被上訴人游寀籈於系爭同意書簽名,張沅築亦簽名捺印擔任連帶保證人,同意自101年11月5日起至104年12月5日止,每月5日給付2萬元,按期償還所欠76萬8,000元,如未依約按期還款,被上訴人應共同負擔本金及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臺中地院94年度促字第28301號支付命令、系爭同意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30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游寀籈同意分期償還借款76萬8,000元而簽立系爭同意書,張沅築亦簽名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因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還款,伊依系爭同意書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76萬8,00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因被詐欺、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稱因上訴人告知對游寀籈提出刑事告訴,游寀籈已遭法院通緝,如簽立系爭同意書,即撤回對游寀籈之刑事告訴,伊等因此簽立系爭同意書等語;而參照系爭同意書上另以手寫文字載明:「…債權人(即上訴人)同意於簽立同意書後撤消(銷)法院刑事告訴。…」(見原審卷第30頁),衡以已提出刑事告訴之人,始有撤回其提出刑事告訴之權利,依上開文字之文意,上訴人係表示同意於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同意書後撤銷(撤回)刑事告訴,而同意撤回刑事告訴之前提,必係其已提起刑事告訴在案,以上訴人於系爭同意書上為上開文字承諾,依一般社會通念,確會使相對人相信已遭其提起刑事告訴,如同意簽立同意書,上訴人即會撤回對伊之刑事告訴,而就此同意撤回刑事告訴之意思表示,即為被上訴人是否簽立同意書之相對條件,被上訴人如知悉上訴人事實上並未提起刑事告訴,顯不會簽立同意書,故上訴人有無提出刑事告訴,顯足以影響被上訴人是否簽立同意書之重要因素,而被上訴人稱事後游寀籈至臺中地院查詢,上訴人並沒有在該法院提出刑事告訴,嗣再經原審法官透過法院之電腦系統查詢後,才確知上訴人在全國各地都沒有提出刑事告訴這件事,之前只有去臺中地院查過而已,是至原審審理時才確定上訴人沒有提出刑事告訴;而原審承審法官確於102年11月27日審理時暫休庭5分鐘,以法院之電腦查詢游寀籈之全國前案紀錄,資料顯示游寀籈並無刑事案件繫屬於法院、檢察署,有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筆錄、被告前案紀錄表、臺中地院101年自緝字第333號自訴不受理判決書(自訴人 李鍾秀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628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人 王薏嵐 )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5、57至60頁),可見被上訴人確於事後之102年11月27日始得知上訴人並未對游寀籈提出刑事告訴,則上訴人告以已對游寀籈提出刑事告訴之不實事項,要求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同意書,並於系爭同意書上載明被上訴人簽立同意書後同意撤回對游寀籈之刑事告訴,顯係以告知不實事項之詐欺方式使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同意書,被上訴人既因受詐欺而簽立系爭同意書,於得知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後,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因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而被上訴人已於103年4月29日本院審理時向上訴人表示撤銷其因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73頁),距其於102年11月27日始發見受詐欺而簽立系爭同意書之時,並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是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既經撤銷,系爭同意書即屬無效,上訴人即不得依據不生效力之系爭同意書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76萬8,000元之本息,是被上訴人之抗辯,應屬可採。
㈡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27日經原審當庭提示並
告知游寀籈之前案紀錄等資料前,已於102年2月6日提出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53949號支付命令之異議狀時,即知並無上訴人對游寀籈提出刑事告訴之紀錄,其事後始為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已逾法定之1年除斥期間,並提出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惟依被上訴人102年2月6日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所載內容:「…債務人游寀籈之後至台中地方法院查詢相關紀錄,發見並無任何債權人陳淑珠對其提出或撤銷刑事告訴的紀錄…債權人陳淑珠謊稱已提出刑事告訴…」(見本院卷第20頁之支付命令異議狀理由㈤內容),可見上開支付命令異議狀係表示上訴人查知並無上訴人在臺中地院對游寀籈提出刑事告訴之事,至於上訴人在其他法院或檢察署有無對游寀籈提出刑事告訴之事,則並不知悉,而被上訴人係至102年11月27日經原審法院以法院電腦系統查詢後,提示並告知經查詢後,全國各法院、檢察署均無上訴人對游寀籈提起刑事告訴之案件繫屬,始確知上訴人未對游寀籈提出刑事告訴,已如上述,及有原審法院102年11月27日電腦查詢游寀籈之全國前案紀錄資料、刑事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5、57至60頁),則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29日本院審理時以意思表示向上訴人撤銷其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73頁),距其102年11月27日知悉被詐欺之時,顯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㈢上訴人又主張伊與袁大偉有無對游寀籈提出刑事告訴一事並
不確定,伊主觀上顯然欠缺詐欺故意,不成立詐欺云云。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101年10月29日兩造與袁大偉共同協商返還借款、簽立系爭同意書過程之錄音光碟內容:「(游寀籈)阿你現在我是要問你說,你要去把我撤銷,我錢再還你,還是我錢還掉你才可以把我撤銷?(袁大偉)沒有啦,刑事的先撤銷。(上訴人)刑事我先給你撤,你要是有誠意,我就給你撤。(袁大偉)民事是這樣,我們現在去撤掉的一定是刑事。…(游寀籈)現在你法院要撤銷是?(上訴人)沒有啦,撤銷是刑事。(袁大偉)刑事可以先撤銷沒有關係。…(游寀籈)刑事撤來說,若是她自己一個撤,若別人再告,也是一樣阿。(袁大偉)你那,姐阿(台語)你要是這樣子沒有人可以幫你的。…(上訴人)法院會有紀錄說撤銷的紀錄,法院會有撤銷紀錄啦。(游寀籈)那我有什麼單可以拿嗎?(上訴人)應該有啦,應該會有吧。(袁大偉)撤銷單子阿?撤銷單子你去查就知道啦,你不用,叫他們幫你去查就好。…(袁大偉)對不對?不然我怎麼知道你被通緝了,我們查也查得出來阿。你有認識的警察就查得出來。(游寀籈)你現在說我要查有撤銷沒撤銷,我要怎麼知道。(袁大偉)…我跟你講過說我們大家寫好,我上面,同意書上面會要求我們大家都寫,我們會幫你撤銷,這個同意書是一人一份。(上訴人)有沒有?我們寫這上面會幫你撤銷。(袁大偉)這個同意書是你一份我一份,你有要求我們刑事會幫你撤銷,我們這是各一份的。兩張,你一張我們一張。我們會要求你要說阿這個這上面的話,你要求要撤銷。我們會把它上面寫的很清楚。…(上訴人)不會啦!阿你要撤銷我也會給你撤銷。…(上訴人)第一,我幫你撤銷啦,第二,我幫你…,阿那個撤銷袁先生說寫在這裡啦。(袁大偉)我會寫上去,我會寫在同一個上面,你要求的我們會寫上去。(上訴人)我們都會寫在裡面,不要說我們用嘴巴講,只要你照條約,起訴我通通給你撤銷,那你如果要撤銷的資料,我們找看看,如果法院有我們就給你寄過來。…(上訴人)而且你媽叫我們跟她撤銷刑事部份,你寫在裡面我們跟他撤銷啊,對不對?…」,有兩造不爭執之原審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46-52、54頁),是由兩造協商簽立系爭同意書之過程,可知被上訴人重覆再三與上訴人、袁大偉確認務必撤回對游寀籈之刑事告訴等細節,而上訴人確向被上訴人表示有提出刑事告訴,游寀籈因此遭法院通緝,於被上訴人簽立同意書後上訴人即會撤回刑事告訴,復參照系爭同意書載明:「…債權人(即上訴人)同意於簽立同意書後撤消法院刑事告訴。…」(見原審卷第30頁),可證明上訴人係以撤回對游寀籈刑事告訴,做為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同意書之條件,被上訴人亦以上訴人已對游寀籈提起刑事告訴並同意撤回之認知為承諾要件,始簽立系爭同意書,是上訴人應允撤回刑事告訴為簽立系爭同意書之必要之點,上訴人顯無不知或有誤認之虞,況上訴人係以刑事告訴權人之地位自居,對游寀籈有無提起刑事告訴一事,自無不確定之情形,故上訴人稱因其主觀上不確定有無提出刑事告訴,並無詐欺故意云云,要難採信。至於上訴人另主張伊依支付命令對游寀籈本有票款請求權為執行名義,可對之為一次性的全部請求,而系爭同意書依雙方協議將同一金額債權改為分期清償,並減免利息,對被上訴人顯然有利,並無不利云云;惟被上訴人係因受詐欺而簽立系爭同意書,與上訴人所稱同一債權變為分期清償與減免利息等,並無任何關連性,上訴人以此主張系爭同意書仍可為請求還款之依據,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76萬8,000元,及自10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管靜怡法官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書記官李翠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