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家訴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一三八號
原告 郭博全 兼法定代理人 郭美真 訴訟代理人 林軍 男律師被告丙○○
甲○○○戊○○乙○○丁○○訴訟代理人 朱元宏 律師複代理人 蘇哲科 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郭博全(男,民國00年0月0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 蔡錦雄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父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訴外人蔡錦雄與原告郭美真於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下一女即被告丙○○(經蔡錦雄認領後從父姓),二人另於00年0月000日產下一子即原告郭博全,嗣訴外人蔡錦雄為期原告郭博全能認祖歸宗,立據同意認領原告郭博全,惟訴外人蔡錦雄卻突然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逝世而未及辦理戶籍登記,致原告郭博全未能確定身分,影響繼承權利。而訴外人蔡錦雄逝世後,繼承人另有其配偶即被告甲○○○及所生子女三名即被告戊○○、乙○○、丁○○。又訴訟當事人間縱使就身分關係之存否不爭執,如有辦理戶籍登記,使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時,亦得認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郭博全與訴外人蔡錦雄間之父子關係,未經於戶籍登記,致原告郭博全私法上身分關係尚非明確而有不妥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妥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法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原告二人及被告丙○○戶口名簿影本一份、訴外人蔡錦雄全戶戶籍謄本正本一份、認領同意書原本一份、繼承系統表影本一份、法務部調查局原告郭博全及被告丙○○間具手足關係鑑定通知書正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有所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甲○○○、戊○○、乙○○、丁○○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通知書固認原告郭博全及被告丙○○間具手足關係,惟尚不得即認訴外人蔡錦雄與原告郭博全間有親子關係存在,因為原告郭博全與被告丙○○緣自同一母親即原告郭美真。又縱認領同意書上確為訴外人蔡錦雄之簽名,惟該同意書並未載明日期,訴外人蔡錦雄是否有認領意思,亦須斟酌。
(三)證據:請求將系爭認領同意書送請鑑定。
丙、本院職權調閱訴外人蔡錦雄認領被告丙○○之認領登記申請書原本一份、郭美真全戶舊式戶籍資料影本一份、蔡錦雄全戶舊式戶籍資料影本一份、蔡錦雄歷次印鑑證明申請書原本十六份、蔡錦雄歷次申請印鑑變更之印鑑條原本三份及申請書原本四份。
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法律關係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查原告郭博全主張訴外人蔡錦雄係其生父,且訴外人蔡錦雄業經立具認領同意書認領原告郭博全,然此為被告甲○○○、戊○○、乙○○、丁○○所否認,又被告丙○○對於上開事實固不爭執,惟此亦不生視同自認之效力,蓋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四條所規定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同法第五百八十九條及第五百九十二條之訴並無適用之公益考量意旨,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四條規定於本件自得類推適用。故依據首揭說明,原告郭博全自得對被告等五人提起確認之訴。另親子關係存否,不僅涉及相關當事人身分關係之確定,同時對於親權、扶養、甚至繼承等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皆產生重要之關連,是原告郭美真即原告郭博全之生母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蔡錦雄與原告郭美真於000年0月000日生下一女即被告丙○○(經蔡錦雄認領後從父姓)等情,被告甲○○○、戊○○、乙○○、丁○○等四人之訴訟代理人到院後並無爭執,復經原告二人提出戶口名簿影本一份為證,核與本院職權調閱訴外人蔡錦雄認領被告丙○○之認領登記申請書原本一份相符,自堪採信。又原告郭美真主張其與訴外人蔡錦雄另於00年0月000日產下一子即原告郭博全,訴外人蔡錦雄並立據同意認領原告郭博全,然訴外人蔡錦雄卻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突然逝世而未及辦理原告郭博全之戶籍登記等情,被告甲○○○、戊○○、乙○○、丁○○等四人固否認訴外人蔡錦雄有何認領原告郭博全之意思可言。惟此業據原告提出上開戶口名簿影本一份、認領同意書原本一份、蔡錦雄全戶戶籍謄本正本一份、法務部調查局郭博全及丙○○具手足關係鑑定通知書正本一份為證;本院就上開認領同意書原本及職權調閱蔡錦雄歷次印鑑證明申請書原本十六份、蔡錦雄歷次申請印鑑變更之印鑑條原本三份與申請書原本四份等資料,送請鑑定結果認:「送鑑資料及分類:一、認領同意書原本乙紙;其認領人欄下方「蔡錦雄」簽名字跡編為A類鑑定資料。二、八十四年一月七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原本乙紙(申請人欄),印鑑證明申請書原本七紙(申請人欄),委任書原本六紙(委任人欄),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原本九紙(當事人欄、申請人欄);其上「蔡錦雄」簽名字跡編為B類鑑定資料。鑑定結果:A類字跡與B類字跡筆畫特徵相同。」等語相符,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調科貳字第0九一00八六五九九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是原告郭美真此部分主張亦堪可信為真實。被告甲○○○、戊○○、乙○○、丁○○猶辯稱該認領同意書並無日期記載,訴外人蔡錦雄是否確有認領意思容待斟酌云云,然參諸該認領同意書之用語,並確經訴外人蔡錦雄於認領人欄簽名,且其內容亦略謂:被認領人: 蔡博全 。出生日期:八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性別:男。右被認領人蔡博全係本人(即郭美真)與認領人蔡錦雄同居中所生子女,今經生父認領為次子等語,其中「認領為次子」之「次」字係另行增加,並刪去(女)欄內「女」字,顯係認領人即蔡錦雄細閱認領同意書內容所為增刪結果,是訴外人蔡錦雄認領意思業臻明確,被告甲○○○、戊○○、乙○○、丁○○等四人上開辯詞顯不足採,原告二人上開主張,應屬實情,本件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學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賴榮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