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3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瑋詳選任辯護人林宏政律師
紀錦隆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袁瑋詳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於民國
102年12月14日下午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5之1號前,其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該路段速限為時速4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雨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亦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60至65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告訴人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同路8之16號前由東向西穿越車道,被告所騎機車前車頭乃撞及告訴人所騎機車右側車身,告訴人因之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併移位之傷害。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留在肇事現場,並於警員前往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時,當場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袁瑋詳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侯○○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03年12月18日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表、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鄭伊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