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9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924號原告簡金榮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永水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狀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應係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惟依據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查本件原告僅就其中臺中市○○區○○段○○○號為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8/120,就其餘同段20、21及23地號均非共有人,原告應斟酌是否仍主張合併分割,或僅就臺中市○○區○○段○○○號部分請求分割。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司法院32年院字第2500號解釋參照)。另按原告起訴聲明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共列有五項,故原告應依起訴聲明所得之利益,陳報該五項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並依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後七日內,向本院陳報依原告訴之聲明事項,補繳上述裁判費及計算之依據,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