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溢收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簡抗字第12號抗告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即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世聰 相對人 張顥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收費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本院台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62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觀之,同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排除僅於小額訴訟程序始有適用。本件兩造間訂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為第一管轄法院之合意管轄條款,且與相對人簽訂契約之人係龍巖股份有限公司而非龍巖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依同法第1條第1項「以原就被」之管轄原則,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亦無違背之處,又相對人於訂約之時及事後,對於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亦未曾有異議,足見對於相對人亦無不便之處。原審法院認本件存有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之適用,鈞院對於本件本案之訴訟存有管轄權,即有違誤。爰請求本件訴訟,由台灣台北地方法管轄。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二、按,訴訟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不認被告有聲請移送訴訟之權;如被告為此聲請,常生促動法院依職權移送訴訟之效果。本件經查,相對人(註:即本案訴訟之原告)主張本院有管轄權逕向本院起訴,嗣雖經抗告人(註:即本案訴訟之被告)對於管轄存有意見。惟本院既已認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之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審理。是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說明抗告人之被告對於本案本院是否有管轄權,並無聲請移送訴訟之權。是以,本件抗告人之被告既無聲請權,則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即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三、本件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第3項:「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所示之情形不同,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黃裕仁法官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書記官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