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7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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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779號
原告 林誠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 律師
複代理人 黃士哲 律師
被告 黃國楨
張鶴 即林慶風之繼承人
林聖斌 即林慶風之繼承人
林聖亮 即林慶風之繼承人
林惠萍 即林慶風之繼承人
林茂盛 即林慶風之繼承人
林茂雄 即林慶風之繼承人
上1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 律師
謝逸傑 律師
被告 林婉瑂 即林慶風之繼承人
林俊淵 即林慶風之繼承人
林麗美 即林慶風之繼承人
江達香 即林慶風之繼承人
林俊宏 即林慶風之繼承人
林婉瑜 即林慶風之繼承人
劉黃麗卿 即黃謝粉之繼承人
黃智賢 即黃謝粉之繼承人
黃智仁 即黃謝粉之繼承人
黃俊盛 即黃謝粉之繼承人
黃馨慧 即黃謝粉之繼承人
黃三吉 即黃謝粉之繼承人
黃賜慶 即黃謝粉之繼承人
游孟翰 即游林秀英之繼承人
游孟霖 即游林秀英之繼承人
林國興 即林太平之繼承人
林國永 即林太平之繼承人
林淑慧 即林太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二項、事實及理由欄、【附表一】備註二關於「 黃馨惠 」之記載,應更正為「黃馨慧」。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業據本院調卷查明,爰依法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