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審訴字第1121號原告 趙家榛 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 律師被告 鍾欽華
林芝筠 張駿家 張睿篪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且按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5條規定,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依其訴之聲明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並確認執行債權不存在,乃針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8301號強制執行事件,此有原告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足佐,顯見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首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書記官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