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訴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197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光弘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95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法院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上訴期間之計算,採到達主義,以上訴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又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為上訴駁回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審於108年7月30日判決後,該判決正本寄送被告之住所地,並由被告於108年8月1日收受該判決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是本件原判決自送達之日起即生合法送達被告之效力。又本件上訴期間為10日,自108年8月1日送達判決書之翌日(即同年月2日)起算,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被告居住在台南市安定區,加計在途期間2日,其上訴期間計至同年8月13日止,惟同年月13日台南市因豪雨放假,順延至同年月14日上訴期間即屆滿,而被告乃遲至同年月15日寄送上訴狀,先向本院提起上訴,再於同年月16日轉送原審,有被告刑事上訴狀信封袋上本院收文戳記及上訴狀上之原審收文戮記可稽,縱以有利被告之寄送本院收受之同年月15日為提出上訴之日,亦已逾上訴期間,被告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駁回其上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王慧娟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建元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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