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玉婷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肇事逃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玉婷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2日以107年度審交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108年3月8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詎其仍於緩刑前即107年10月6日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8年3月29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94年2月
2日修正公佈之)立法意旨:「…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準此,於上揭「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108年2月12日以10
7年度審交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108年3月8日確定在案;該受刑人另於上開緩刑前之10
7年10月6日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
8年2月23日以107年度投交簡字第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於108年3月29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揭2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參,則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節,固堪認定。
㈡惟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
於改過自新而設,修正後刑法75條之1之規定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從而受刑人固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本件受刑人所為前案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後案則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與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固均同屬公共危險罪章,然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係因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為維護交通安全所設置;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增訂,其立法目的則在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俾減少被害人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並避免事故現場零亂造成更多之傷亡,規範肇事人有留滯現場不得逃逸之法定義務;是以,除非被害人已表明無須救護,而同意駕駛人離去,否則不論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為何,駕駛人均應留在事故現場,等待警察或救護人員抵達現場對被害人施以救護,二者之立法目的顯然有別。復只要行為人飲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論是否肇事,即應論以刑法第185條之
3之罪;刑法第185條之4則係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對被害人施以即時救護逕自離去之情形,二者之行為態樣亦不相同,且涉犯肇事逃逸案件之情節多端,違反法規範之輕重程度,亦有加以區辨之必要。再本件受刑人前案所犯肇事逃逸案件,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與其同向行駛之被害人機車,以致被害人受傷,受刑人於前案審理中已就其有肇事逃逸乙情坦承不諱,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賠償被害人損失等情,足見受刑人前案犯後態度良好,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至於受刑人所犯後案則經承審法官審酌其素行,及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943之情況下,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暨犯後坦承犯行等情後,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併有卷附之前揭判決書記載明確,足認犯罪情節亦非重大,受刑人所顯現之反社會性格要非嚴重,自不能僅以受刑人於緩刑前犯後案之客觀事實,遽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受刑人後案所為酒後駕車固極為不該應予究責,然既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實已受相當非難,其自應記取教訓不得再犯。又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雖均係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惟2者之罪名、處罰之目的及社會危害程度、犯罪主觀要件並不相同,行為態樣、情狀迥異,且前案緩刑所欲收受刑人悔悟之效果與後案預防間顯無關聯,難認受刑人本身有顯著之犯罪惡性及反社會性。再者,前案對受刑人為緩刑3年之宣告後,受刑人迄今並無「再犯」其它不法情事,此核諸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可認受刑人之惡性及其再犯可能尚低,若僅因受刑人於緩刑前因犯後案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即將前揭緩刑宣告撤銷並命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刑罰,勢過於嚴苛並有悖比例原則,尚與本條前揭立法意旨有違。況且,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除提出上揭2案判決書外,僅簡單載述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等語,既未敘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亦未提出相關積極證據以供本院參酌,從而,聲請意旨僅以本件有前開形式上之事由存在,即認對受刑人原宣告緩刑之基礎已不復見,疏未就受刑人所犯前後兩案間之行為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程度、主觀犯意惡性及反社會性,是否係屬偶發情節,而得以輔導方式協助其改過自新等相關事項詳予分析,再憑此論定受刑人原受緩刑之宣告是否已然無法收到預期效果,非重為刑罰之執行無以對其施以教化,所提聲請尚非有實質理由,於法自有未合。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未具體指出受刑人有何難收預期矯治之效
,而有執行刑罰必要,尚難謂符合法文要求,本院審酌前開各情,無從認定受刑人之以上情狀確已該當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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