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易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520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吳志明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自字第5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
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自訴人吳志明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向原審提起本件自訴,指述臺南監獄六舍主管等人於民國107年10月1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經原審於108年6月1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囑託監所長官於108年6月2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7頁),則上訴人應於108年6月25日起5日內(原應於108年6月29日前補正,惟因29日、30日為例假日,故至遲應在108年7月1日前補正),依上開裁定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之代理人始合法律上之程式。惟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是其自訴程式顯有欠缺而不合法,原審依法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三、自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雖已提供調查涉案被告姓名、年籍之方法及敘述被傷害之過程,但其提起自訴之程序,既有前開不合程式之情形,則有關此部分是否屬實,即無庸加以判斷。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本件上訴人提起自訴未委任律師,及其提起上訴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自訴程式已不合法,上訴人之上訴並不因委任律師而得補救此項程序上之瑕疵,本院自無再行裁定命上訴人補正代理人之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連發
法官張瑛宗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馥萱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