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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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9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光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光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王光弘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應將起訴書所載身分證字號及住所更正如當事人欄所載,及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供自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曾於民國105年6月24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所犯亦為施用毒品案件,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係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清潔工作、離婚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且屬供其施用本案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3號被告王光弘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光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9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同年6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上開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7月17日凌晨0時30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安定區港口65號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經其妻報警處理,為警於107年7月17日凌晨1時10分許,至上開住所內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警方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光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案尿液檢體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暨初步檢驗結果(檢體編號:107F072)、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光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來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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