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投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投簡字第14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建修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劉建修於民國108年2月9日9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至南投縣○○鄉○○村○○路○○○○號後方之檳榔園內,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檳榔刀1支,割取園內 羅大崑 所有之檳榔1串,適遭羅大崑、 陳致中 發現而大聲喝止,而未竊得財物。嗣羅大崑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檳榔刀1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大崑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劉建修固坦承於案發當時其亦同在前揭之檳榔園內,然其係因聽到告訴人呼喊有人偷割檳榔,怕遭人誤會方躲藏起來,其是為了尋找草藥才進入檳榔園內,否認盜割本案之檳榔。惟查:
(一)據告訴人羅大崑、證人陳致中於警詢、偵訊時供稱,二人均目賭被告手持檳榔刀割取檳榔,被告即係案發當時持檳榔刀盜割本案檳榔園內檳榔之人(警卷5、7頁、偵卷19、20頁)。告訴人及證人均與被告並無相識、亦無仇怨,且本案遭割取之檳榔僅有1串,價值尚屬低微,若非確實目睹、親身受害,何須冒追逐與壓制被告之體力勞費、出席警局與檢察署之交通奔波,及恐遭控犯誣告與偽證之訴訟風險,同聲指陳被告即為本案犯行之人;另徵諸現場之檳榔1串,其切面新鮮、潔白,並無植物與空氣接觸後因氧化而呈現暗褐色之情況(警卷12頁),足見該檳榔串係於案發當時方割下不久,核與告訴人、證人所稱目睹被告方割取檳榔,經其等大聲喝止後而逃逸之陳述相符。是告訴人、證人所言應堪採信。
(二)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係為了尋找草藥才進入檳榔園,聽到告訴人呼喝有人盜採檳榔後,曾見一個人跑過去(警卷3頁),然被告除未攜帶任何採藥之工具外,且衡之常理,一般人於此情形必積極要求警方追查該人下落以證清白,然被告卻未曾於警詢或偵訊時提供該人之外觀特徵、衣著顏色等供警方查緝,與常情有違;另被告於告訴人追呼竊賊時躲入草堆中,亦屬可議,被告雖辯稱因其有前科怕遭人誤會才躲起來,然被告已有多次竊盜罪之前科及竊取森林產物之犯行經法院處以罪刑,必明知進入山林中他人植有作物之園林易啟人疑竇,若為採集草藥之正當理由必事先取得所有人同意以免瓜田李下之嫌,卻冒可能遭人誤會之風險進入檳榔園,並於告訴人追呼竊賊時未協助擒拿以證其身反而隱匿,其動機、作為與反應均與一般人相悖,難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告訴人與證人所陳應屬真實,被告所辯乃不足採,被告前揭之竊盜犯行應勘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法定刑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將其中罰金刑度由10萬元提高為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並未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時,用以割取檳榔而經扣案之檳榔刀1支,其前端為金屬材質,刀刃銳利足切割物品等情,有扣案檳榔刀照片附卷可參,可見該檳榔刀1支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是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檳榔刀1支,屬兇器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前揭2案繼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4年6月22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並無因加重其刑而致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著手行竊檳榔而未得逞,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審酌被告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以正當途徑得取財富,竟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惟念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並已返還被害人(警卷17頁),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部分:另扣案之檳榔刀1把,固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偵卷12頁),復查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柄檳榔刀係被告所有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楊國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書記官王小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