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10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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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1063號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2,195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李阿美 所有牌照號碼8586-A9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原證1),於民國110年1月16日許, 曾有良 駕駛系爭車輛行至基隆市○○區○○路000號處時,詎料被告駕駛ARJ-9356號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系爭車輛,致李阿美受有損害;該交通事故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處理在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2條、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被告因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系爭車輛,致李阿美受有損害,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殆無疑義。原告於給付車損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3,850元(工資:1萬8,000元、塗裝:1萬2,900元、零件:9萬2,950元),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合計為4萬2,195元,爰依前開民法之規定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求償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照、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及第步分析研判表、維修估價單及發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33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33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陸、本件係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