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170號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陳鵬宇
被告 樂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曾示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曾示緯負擔百分之三十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樂當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6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曾示緯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0,6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前後,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樂當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示緯於110年5月2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00○○○○0000號處時,因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慎追撞前方由被告樂當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又被告樂當榮同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再追撞前方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湯鳳娟 所有並由訴外人 張招志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C車因而受損,送修後,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費用130,698元(工資25,457元、塗裝13,306元、零件91,935元),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已取得代位求償權。而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同有過失致C車受損,其等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0,6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曾示緯部分:對於伊有上開過失並不爭執,就原告之請求亦無意見。
㈡被告樂當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1條定有明文。查,經本院勘驗被告曾示緯所駕駛A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於檔案時間第9秒至第16秒,見B車行駛在A車前方,B車之煞車燈均有亮起,B車遭A車碰撞前均無任何晃動、震動之狀態,嗣A車即撞擊B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可知被告樂當榮於案發時已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煞車之安全措施,又本件未見B車於遭撞前有何碰撞前方C車應有之晃動或震動現象,自難認被告樂當榮駕駛之B車有碰撞C車之情事。是依前開客觀證據,應認本件係被告曾示緯駕駛A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撞擊B車,B車因而推撞前方之C車而肇事,是被告曾示緯方有過失,被告樂當榮難謂有何過失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樂當榮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四、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告曾示緯過失不法侵害湯鳳娟對C車之所有權,自應對湯鳳娟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已依其與湯鳳娟間之保險契約,賠付C車之修復費用,是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行使對被告曾示緯之損害賠償請求,自屬有據。而C車為100年9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10年5月2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C車之實際修復費用為130,698元(包含工資費用25,457元、塗裝費用13,306元、零件費用91,935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C車零件修理費用91,935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9,194元(元以下四拾五入),另工資費用25,457元及塗裝費用13,306元,毋庸折舊,是原告就C車修車費用得請求之金額計47,957元(計算式:9,194元+25,457元+13,306元=47,95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示緯給付47,9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