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13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13號

原告 王蘭英

訴訟代理人 林建隆

被告 邱清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民國107年間任職於基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基電公司),因基電公司資金短缺,原告情義相挺,而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以保單借款之方式借款4筆,共計新臺幣(下同)77萬元(下稱系爭保單借款),讓基電公司周轉,原告於107年7月4日將系爭保單借款所得金額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分3筆,分別為262,032元、506,445元、1,523元,下稱系爭3筆款項)。系爭保單借款之每期應還款金額自107年8月起均由基電公司以公司零用金繳納,詎其中1筆僅繳至110年3月30日,另外3筆僅繳至110年5月31日止,本金及應付利息合計832,01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告返還借款,被告均置之不理,並推給被告之配偶。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2,016元。

二、被告抗辯略以:

  系爭3筆款項並非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匯款之帳戶亦非被告之帳戶,不知道這3筆是什麼錢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3筆款項係借款予被告,兩造間就系爭3筆款項係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係以系爭3筆款項係給付至被告指定帳戶(分別為被告帳戶、被告配偶帳戶、基電公司帳戶)等情為據,並提出107年7月4日新光銀行存入憑條2張、現金支出傳票1張等件照片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9、31頁),惟被告否認系爭3筆款項有匯入被告之帳戶,並辯稱:不知道這3筆是什麼錢等情如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3筆款項所存入或匯入之帳戶係由被告指定。且縱使系爭3筆款項有存入或匯入被告帳戶之情形,衡之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亦無從僅因款項交付至被告帳戶之事實,而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復以:系爭保單借款之每期應還款金額自107年8月起係由基電公司以公司零用金繳納等情。惟其情縱使屬實,亦無從僅憑基電公司代原告清償系爭保單借款債務一事,推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兩造間係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自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2,01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本院前開認定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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