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11年度旗小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旗小字第317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告 蕭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1年3月22日下午2時5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旗山區旗南一路與中正路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並毀損訴外人 李恩齊 駕駛之系爭汽車。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0,368元(含工資12,006元、零件8,36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3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有發生車禍沒有錯,對被告過失也不爭執,但認為原告主張之修復金額太高,此部分應以500至1,000元修復即可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111年3月22日下午2時5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旗山區旗南一路與中正路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並毀損系爭汽車一節,已據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資料、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鈑噴車作業紀錄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並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相關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60頁),且被告對於上情亦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可認定。
㈢、其次,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修復所需之費用共20,368元(含工資12,006元、零件8,362元),且其已依約賠付而受讓取得債權一節,雖據被告執前詞爭執修復費用過高;然而,原告就其主張已提出金額相符之鈑噴車作業紀錄表、統一發票、理賠資料作為佐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27至29頁),稽以系爭事故之發生,乃被告駕駛前開車輛撞擊系爭汽車之後車尾,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至50頁),而系爭汽車進廠修復之車損,即為與碰撞位置互核一致之後保桿、後箱蓋等處之拆裝、鈑修、烤漆、零件更換等工程,同據本院核閱前揭鈑噴車作業紀錄表確認無訛。是以,原告主張上述修繕金額均與系爭事故相關,應可信實;至被告就其質疑部分,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既未見有具體事證可佐為真,則其抗辯內容,在無任何客觀證據可資證明之情形下,本院自無從遽為有利其之認定。準此,系爭汽車受有損害既可歸責於被告,且原告已依約賠付與系爭事故相關之前列修繕費用,則原告主張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求償權利等節,自屬有據。
㈣、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經查,原告賠付系爭汽車修理費用分別包含工資12,006元、零件8,362元一情,雖經本院認定如前,但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仍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汽車係109年1月出廠,有卷附行車執照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迄至本件車禍事故時,使用期間為2年2月又17日(出廠日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9年1月15日計算),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2年3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5,226元【計算方式:⑴、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8,362÷(5+1)≒1,3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⑵、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8,362-1,394)×1/5×27/12≒3,136。⑶、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8,362-3,136=5,226】,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12,006元後,修復所須之必要費用應為17,23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17,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卷第41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旗山簡易庭法 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