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8793號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務人 吳品澔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壹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吳品澔於就讀蘭陽技術學院時依行政院頒布「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之規定,邀同債務人吳竹芳、賴蕙蓮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共1筆,金額總計新臺幣42,615元。依借據約定債務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日之次日起,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之原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債務人不依約償還利息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吳品澔本息繳至民國111年7月9日止,即未依約履行繳納,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23,110元及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借據約定,倘借用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聲請人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吳竹芳、賴蕙蓮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簡正忠
附表
111年度司促字第00879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3110元
吳竹芳、吳品澔、賴蕙蓮
自民國111年7月10日起
至民國111年9月27日止
年息1.275%
001
新臺幣23110元
吳竹芳、吳品澔、賴蕙蓮
自民國111年9月28日起
至民國111年12月20日止
年息1.4%
001
新臺幣23110元
吳竹芳、吳品澔、賴蕙蓮
自民國111年12月21日起
至民國111年12月28日止
年息1.525%
001
新臺幣23110元
吳竹芳、吳品澔、賴蕙蓮
自民國111年12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52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3110元
吳竹芳、吳品澔、賴蕙蓮
自民國111年8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