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32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32號

原告 吳佳格

被告 陳博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2日核發111年度司促更字第1號支付命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即應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於110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30,000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11年1月30日,並按年息百分之5暨付利息,此有銀行轉帳交易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為證。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為此,乃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對於本院111年度司促更字第1號支付命令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稱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而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上揭借款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轉帳交易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530,000元,堪信為真實。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0,000元,即屬有據。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固行主張系爭借款係約定於111年1月30日清償,惟並無證據可為證明。從而,系爭借款應認未定返還期限,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已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返還之證據,自應以本件支付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111年7月1日作為催告被告返還借款之日,是被告應於111年8月2日負返還借款之義務,並應自上開期日起算遲延利息,方屬適法,故原告逾此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0,000元,及自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僅部分利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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