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22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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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122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12299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沈美佑 債務人 杜冠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六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32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4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以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請求事項㈠金額新台幣2,301,358元,即依據借款契約書借款金額2,390,000元所欠餘額所為之請求,然該筆借款所約定借款期間是自民國109年11月30日起至129年11月30日止,依據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主張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惟查:債權人主張是依據放款借據第8條第2項第4款加速條款之約定,甲方對乙方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債權人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甲方後,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提出催繳通知書為證,惟查,債權人未提出催繳通知書之債務人收件回執之相關釋明文件,嗣債權人傳真上開通知信封影本釋明已送達債務人,然上開信封所記載之送達地址是「高雄市○○區○○○路00號10樓之14」,該址顯非債務人戶籍址,且亦因「查無此人」遭退回,難認催繳通知書業經合法通知債務人,難認本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嗣又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4日裁定限期補正:「聲請金額新台幣2,301,358元該筆借款,應重新依(屏東縣○○○○○路○設巷00號)戶籍地址為催告,並提出送達回執正反面影本供參」。然債權人於111年11月17日收受前項裁定,逾期延今仍未補正,有送達回達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以請求事項㈠金額新台幣2,390,000元尚難認定業已全部到期,該筆借款請求債務人應立即給付新台幣2,301,358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