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15號原告 莊意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 戴羽陞 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仟零陸拾元,如逾期不為補繳,即駁回其對被告請求給付超過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元部分之訴。
理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倘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非屬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生者,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0年度金訴字第134號詐欺等案件審理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民國111年6月2日111年度附民緝字第3號裁定移送前來。
原告之訴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3萬7,220元,惟按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34號、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超過47萬7,000元部分,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起訴為不合法,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為補正,經核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60元(以訴訟標的金額93萬7,220元核算應徵收之裁判費為1萬240元,扣掉以訴訟標的金額47萬7,000元計算免徵之裁判費5,1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書記官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