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更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更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更字第四七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五十四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所為之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C00000000號、第裁二二-C0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九五三、第九五四號裁定,異議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嗣經該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七八八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所為之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C00000000號處分撤銷。
甲○○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叁仟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所為裁處,分別係以異議人闖紅燈裁罰新臺幣三千六百元,及以異議人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而異議人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部分,業據本院於九十一年交聲字第九五三號、第九五四號裁定中撤銷改判不罰,且未據抗告而確定。是本件審理範圍,僅就撤銷發回意旨所指「關於甲○○闖紅燈部分」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三日晚上七時五十分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文化路口時,不知該交岔路口已改為紅燈不能右轉而右轉,為警攔停舉發闖紅燈,惟該交岔路口改為紅燈不能右轉,並未豎立明顯標誌,且所謂闖紅燈係指紅燈時直行駛越,異議人係右轉並非直行駛越,何來闖紅燈,充其量僅係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違規處罰規定。且本件紅燈右轉違規部分,異議人已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向臺南監理站繳清罰鍰,原處分機關未送達本件舉發單,通知異議人到案陳述意見,即逕予裁罰,亦有違行政程序法規定,故不服原處分之裁決,爰提出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於九十年二月三日晚上八時許,沿臺北縣板橋市○○○路行駛,駛至與文化路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逕行右轉文化路之違規事實,業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查報函陳舉發無誤,有該分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板警行裁字第○九一○○一四一○八號函檢送舉發警員答辯報告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本院九十一年交聲字第九五三號卷第三頁)。異議人雖具狀辯稱:伊當時不知該交岔路口已改為不能紅燈右轉,且該交岔路口亦未設有明顯標誌,縱伊逕行右轉有違規,亦係屬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之違規,並非闖紅燈云云。惟據異議人既坦認有於上揭時地紅燈右轉之行為,除該燈光號誌另有右轉綠燈指示號誌或經交通警察、其他交通稽查人員指揮其右轉外,其不遵守紅燈號誌管制停車之指示,仍逾越停止線繼續行駛,不論係逕行直行或左、右轉,均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異議人騎乘機車不依道路現場交通號誌指示駕駛,而執詞辯以不知號誌改換、未設明顯標誌云云及曲解「闖紅燈」違規行為之意義,依上所述,顯均不足憑以卸免其違規責任。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處罰規定,係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為該條例該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始以該條第二項規定處罰之,然本件異議人之「闖紅燈」違規行為,該條例第五十三條既有處罰規定,自應依該條闖紅燈之規定處罰之,異議人辯稱其此違規行為應依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處罰,容有誤解。另異議人辯稱其此違規行為前已向臺南監理所以新臺幣六百元繳結云云,惟經本院函詢甲○○之違規紀錄,其本件闖紅燈違規罰鍰,並未繳納,而仍為主管機關列管中,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三字第○九一四五三八八七○○號函為據。足證異議人所辯業已繳清罰鍰云云,並不實在。從而,本件異議人闖紅燈之事實明確,員警舉發後因異議人拒收,員警乃於舉發單上已經記明「拒簽收」及「當場告知應到案時間地點及權利義務」等事項,有該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依首開規定,視為異議人已收受。原處分機關認舉發事實為實,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六百元,固非無據,然依首揭規定,就本件異議人違規行為,除處予罰鍰外,並應予記違規點數三點,而原處分機關裁決僅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六百元,疏未依法裁處記違規點數三點,自有未當,是本件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不當,爰將原處分撤銷,依上揭規定,另諭知異議人處罰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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